论村民资格纠纷——兼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金荣标1; 叶高2
2010-06-15
发表期刊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ISSN1672-0539
卷号18期号:02页码:38-45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与实务将村民资格纠纷视为附随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纠纷的从诉进行处理,这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将"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纳入仲裁与诉讼管辖范围,由此可理解为村民资格的确认纠纷也被纳入了仲裁与诉讼管辖范围。确认村民资格应就村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目的、户籍、住所地、村民权利义务等标准并结合特殊情形综合进行认定,认定机构以村民会议自治为基础,以农业主管部门或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三种方式作为并列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村民资格 标准 确认机构 独立性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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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种中文
原始文献类型学术期刊
文献类型期刊论文
条目标识符http://ir.library.ouchn.edu.cn/handle/39V7QQFX/91780
专题国家开放大学浙江分部
作者单位1.浙江丽水广播电视大学;
2.浙江丽水职业技术学院
第一作者单位国家开放大学浙江分部
第一作者的第一单位国家开放大学浙江分部
推荐引用方式
GB/T 7714
金荣标,叶高. 论村民资格纠纷——兼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J].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8(02):38-45.
APA 金荣标,&叶高.(2010).论村民资格纠纷——兼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8(02),38-45.
MLA 金荣标,et al."论村民资格纠纷——兼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8.02(2010):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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